喜马拉雅条款在码头(营运人)操作责任保险中的使用
伴随着年初全球疫情初步得到控制,全球经济开始逐渐回温,航运业出现复苏迹象。但是,突如其来的巨大的需求,使得供应链失衡,航运供应链面临了极大的挑战。过去一年中,有的集装箱运价涨幅已超十倍,散货船租金也翻了四倍,但是“一船难求、一柜难求”“港口大塞车”的标题还是不断的出现在各大媒体的热门新闻中。
码头,作为整串航运链条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面临极端挑战时也凸显出了很多问题,比如部分码头的基础设施老旧、设备和车辆供给不足使得效率受限、港口堆场容量有限、操作事故等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很多船舶拥堵在港口附近,有的港口更是需要船舶在排队半个月左右才能安排进港卸货。
看着如雪片般飞来的订单,部分船公司决定主动出击,采取行动投资港口,以便旗下货轮能获得优先处理权。今年上半年,德国汉堡港口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HHLA就表示,正在与中远海运港口就少数股权进行谈判,这使得航运集团成为规划和投资码头基础设施建设的合作者。这种深度融合的合作模式让航运供应链中承运人和码头的壁垒正在逐渐打通。
运输经营中的合作,无疑是两者利益一致的表现。其实,承运人和码头,这种唇齿相依的利益共同体,在提单中的喜马拉雅条款上也能体现出来。为何这么说?让我们一起往下看:
喜马拉雅条款旨在使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缔约人等享受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从而保护为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而服务的运输合同第三方的利益。
“喜马拉雅条款”起源于1953年的Adlerv. Dickson 案。英国P&Q公司的“喜马拉雅”号客轮在一次靠港时,由于悬梯突然倒塌,致使一名叫Adler的女乘客从十六英尺高的地方摔到码头上而受伤。乘客手中的船票,约定了对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对乘客的损害负责。转而,女乘客以侵权为由控告了船长和船员。法院认为被告船长和船员并不是免责条款中的合同当事人,只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所以不能援引免责条款,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船长和船员对乘客进行了赔偿,但是随后P&O公司也对船长和船员进行补偿。经过该案后,为了防止承运人的免责权利或责任限制权利落空,承运人纷纷在提单或客票上加上一个条款,使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及责任限制权利,此条款被称为“喜马拉雅条款”。
Adlerv. Dickson 案关系图
像很多新鲜事物产生之时一样,喜马拉雅条款在被纳入法定化范畴之前,也经历了曲折的认定之旅:
最初,英美法系国际对于“喜马拉雅条款”是不认同的。原因是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也非提单记载之承运人,不得主张提单上的利益,并且这种条款经常是提单背面的印刷条款,承运人未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不能为受雇人或代理人设定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损害了货主的利益。
但是,很快大部分国家改变了主意,纷纷认可了该条款。具体原因如下:
1. 承运人免责落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没有能力承担承运人运营过程中的赔偿责任,而且即使是受雇人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害,一般也是由雇主承担或者补偿被追责的受雇人,最终的风险承担人还是承运人自己;
2. 在航运中国际竞争力占据优势:国际海运市场地位也是各国经济竞争的一个方面,为了防止本国承运人处于劣势,各国纷纷认可条款的合理性。
至此,喜马拉雅条款的生命力得以迸发,《维斯比规则1》使得喜马拉雅条款首次被引入国际公约,迎来了法定化的进程。
伴随着承运人业务和责任的扩大,原来的“钩到钩”的责任范围被扩大为“港到港”,承运人和港口需要承担在装卸过程中的货损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由于两者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承运人往往是最终的风险承担者,无法享有免责抗辩或者责任限制条款的利益。另外,承运人与码头之间即使没有投资关系,承运人也希望可以通过降低码头赔偿责任的方式以换取较低的装卸费用或更优先的服务,同时也会积极推动和呼吁将码头加入“喜马拉雅条款”中保护范围内。基于此,喜马拉雅条款中引入了“独立合同人”,《汉堡规则2》体现了这种变化。在而后,新制定的《鹿特丹规则3》中提出了一种新型的责任主体——海运履约人。从这两个公约中,都可以看到港口经营人,作为一种新的主体被纳入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之中。如此,可以统一多式联运下的海运履约各方的责任限制,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独立合同人
独立合同人是英美法下的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独立合同人是指以自己的方式并在委托人的控制之下完成一项工作,并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个人或企业,实践中多表现为港站经营人、装卸公司、船舶修理人、罗经校对师等。
海运履约人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人。海运履约方必须是承运人以外的独立合同人,而且该独立合同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即在承运人的请求或在其控制下履行承运人的责任,而且是直接或间接地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核心义务,即承运人对货物接收、装卸、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装卸或者交付的义务。此外,海运履约方所承担的义务的地域范围是从起始港到目的港之间,如果履约方仅仅负责的是两港之间的陆路运输,也不被视为海运履约方。
从上面两个我国的码头操作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对于码头的地位认定并不一致,导致其是否享有“喜马拉雅条款”赋予的免责权和责任限制权受到影响。现在国内《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还没有清晰的释义,这也是国内专家正在积极推动和争议的焦点之一,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法律盲区就将被填满。
《不堪重负!全球港口面临史上最大危机,海运价格再创新高》华尔街见闻
《论喜马拉雅条款在中国法下的使用及效力》
《论提单中“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
《喜马拉雅条款的主体保护范围有多宽?物流法律律师》
1. 《维斯比规则》: 自1931年生效实施后,得到了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它的历史作用在于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法可依,统一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条款,对提单的规范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基本上缓和了当时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的矛盾,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
2. 《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汉堡规则”。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共7章34条和1个共同谅解条款。适用于有下述任何一项情形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卸货港、或者作为备选卸货港之一的实际卸货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提单及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在一缔约国签发,或者前述单证中规定运输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管辖的。如果运输合同或者提单等运输单证中的任何条款背离本公约的无效。公约确立了不同于“海牙规则”所建立的船货风险分配制度。
3. 《鹿特丹规则》: 从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正式得到通过,并且大会决定在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因而该公约又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内容上看,《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从公约条文数量上看,公约共有96条,实质性条文为88条,是《海牙规则》的9倍,《汉堡规则》的3.5倍。因此,该公约被称为一部“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