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期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进行了介绍之后,本期我们将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的行为保全进行分析介绍。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行为保全的定义
一. 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概念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依据保全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二. 诉讼行为保全责任保险
该险种可以为诉讼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行为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保全与普通诉讼保全的区别
一. 主要区别
1、保全的措施不同。
财产保全一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而行为保全的措施则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制活动等。
2、保全的对象不同。
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行为保全的对象则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是否需要被申请人答辩不同。
在财产保全中,为了防止“打草惊蛇”,需在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前采取保全措施。在行为保全中,因为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所以,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一般需要双方进行听证。
4、设立的目的不同。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行为保全的目的不仅包括使将来判决顺利执行,而且还包括防止不法行为继续进行、防止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中,后者是行为保全的最主要的目的。
5、后果不同。
财产保全后,诉讼一般仍将继续进行。而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往往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和解,已无必要再起诉或者继续诉讼,因此,可以说,法院关于行为保全的裁定往往预示着案件的最终结局。
二. 行为保全的具体保全内容
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保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抚养权纠纷等亲属关系纠纷中,需要强制一方当事人移交子女、禁止一方当事人带子女出境等。
2、家庭暴力侵害等纠纷案件中,需立即停止一方当事人实施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
3、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损害精神权利的纠纷中,常常需要立即停止损害,这种损害无法以金钱弥补。
4、相邻纠纷案件中,经常需要立即停止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危害,比如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拆除危险建筑,或者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尚未完工的危险建筑等等。
5、环境危害侵权纠纷中,往往需要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环境危害,以降低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程度。
6、租赁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有时需要强制出租人立即交付关键设备,有时需要强制承租人立即停止损害建筑物行为,甚至立即退出建筑物等等。
7、股东争议、企业经营等纠纷中,当事人提出扣押、查封公章、营业执照等财产保全请求,其实属于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保全请求;而另有一些当事人,希望法院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禁止公司召开股东会等等。
8、特定物、特殊物买卖等纠纷中,同样存在上述需要对特定物、特殊物(如饲养物、种植物)实施监管的行为保全要求。
9、金钱债务纠纷案件中,有时需要禁止债务人为恶意逃债实施的转让财产、转让权利等行为。
10、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前面提到的某些原因而需要法院采取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
关于保全财产的金额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财产保全中,法律实务中一般要求其提供与被保全财物等额或者相当的财物作为担保。
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有所不同,对行为一般难以界定其价值大小,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在实务中,可以通过权衡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赔偿这些损失需要的金钱数额来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案例分析(选取自找法网
一. 保全裁定大股东“未判先赢”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胡某等人一致大举收购上市公司“西藏旅游”股票,将其持股比例由之前的3.0973%瞬间增至9.59%。即在触及5%股份比例时未能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超比例持股。胡某等被上市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判令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买股行为无效,且将超出5%的部分从二级市场抛售,所得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如果所得收益低于500万元则按500万元赔偿;同时要求被告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在持有西藏旅游股票期间,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托管、市值互换。
【法院裁判】
拉萨中院裁定被告胡某等因购入并持有西藏旅游股票已超出5%的持股比例,但其未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在对胡某等合并购入超过5%的股票行为效力审查之前,胡等超出5%持股比例的股东资格属于效力待定,因此禁止其行使该部分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案件评析】
股东股份的增减在资本市场是时刻发生的事情,虽然对增减的披露义务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惩罚总是在行为发生之后。如何防患于未然,避免扩大损失,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拉萨中院的判例,就是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示范。
二. 著名作家书信手稿诉前禁令案
【案情简介】
钱先生(已故)是我国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其夫人杨先生是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钱先生夫妇及女儿钱某(已故)曾经与时任某月刊总编辑的李某往来密切,通信频繁。三人所写的私人书信手稿本应由收信人李某收存,而某国际拍卖公司却于2013年5月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春季拍卖会上举行“也是集-钱先生信手稿”专场拍卖活动及相关预展和研讨活动,计划公开拍卖钱先生、杨先生、钱某写给李某的私人书信手稿百余封。杨先生通过多种渠道表示不同意公开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书信手稿,在制止无效的情况,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
【法院裁判】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国际拍卖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北京二中院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某国际拍卖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先生、杨先生、钱某写给李某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案件评析】
作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例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裁定,此案积极合理地采取保全措施,准确地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